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古树个体数量、密度符合国家规定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体。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和园林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资源普查,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认定、登记、建档、公布和挂牌保护等工作;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建立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提高保护管理效能;
(三)落实管护责任,指导和督促日常养护责任人实施养护措施;
(四)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开展抢救复壮工作;
(五)依法处置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古树名木保护等部门开展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古树名木协同保护;重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古树分级保护制度。
(一)对不同树龄的古树,按照国家、省规定分别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
(二)对古树后备资源,按照三级实行保护;
(三)对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等级进行保护。
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普查。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应当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古树名木及古树群的分级鉴定、认定及公布工作。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认定及公布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古树群保护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避雷装置、视频监控、智慧感知终端等保护设施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并依法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
(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三米;
(三)古树群保护范围不小于其边缘植株树冠外侧垂直投影以及外延五米连线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有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损害古树名木、古树后备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日常养护方案并督促指导实施。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日常养护责任人,并签订协议。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和有关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做好日常巡护、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养护工作。
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原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协议。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养护支出等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专业养护计划,有针对性的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濒危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抢救,对于长势衰弱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复壮工作。
第十三条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修复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国家、省规定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后备资源,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确需移植的,应当提出方案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植的实施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应当避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并制定保护方案,在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轻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建设项目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范围内施工,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巡查,并做好记录:
(一)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至少每半年巡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
(四)古树群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在冬季、旱季至少每月开展防火巡查一次;
(五)处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至少每月巡查一次;
(六)极端灾害性天气现象前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预警巡查和灾后巡查。
在巡查中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技术攻关,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设置监测设施,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病虫害、断枝、倾斜、倒伏、积水、火险等自然灾害以及挖根、剥皮、刻划等人为破坏的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运用各类媒体加强宣传,增强社会各界保护古树名木的自觉性,传承古树名木文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挖掘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
鼓励科研机构、高校院所、重点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使用单位等合理利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和历史文化价值研究。
鼓励做好古树名木保护与展示,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古树名木村庄、古树名木社区等,发展生态旅游、开展科普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