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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促进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5-10-13

来源: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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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928


合肥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众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本市政府立法过程,表达立法意愿、提出意见和建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是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以及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组织实施立法项目在立项、审查、评估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立法意见常态化征集机制,听取公众对提升地方立法质效的意见建议。

在立法项目立项、起草、审查、评估等阶段,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邀请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一)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二)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项目草案)起草,或者委托起草;

(三)委托第三方评估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

(四)组织公众参与立法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五)实地调查研究;

(六)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

(七)公开征求项目草案修改意见;

(八)开展立法协商;

(九)收集公众对政府立法实施效果的评价;

(十)其他方式。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电子邮件、互联网、电话、面谈等形式,提出对立法项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整理、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推进立法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立法项目时,应当研究参考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应诉、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市12345热线等反映的需要立法解决的事项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涉及的立项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拟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众提交的立法项建议研究处理。对确有必要、时机成熟、内容可行、实施条件具备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纳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或者按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对存在超越立法权限、条件不成熟等情形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向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公众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本市推行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起草方式,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调研起草工作;对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委托起草等相关费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申报部门预算。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项目草案时,对调整范围、管理体制、主要制度设计、权利义务调整、重要概念界定等重要立法事项有较大争议的,可以选择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方开展评估,并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修改完善项目草案的重要参考。

第八条  立法项目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就立法项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听取意见。

召开公众代表座谈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众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且应包括利益相关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

(二)提前3日发送座谈提纲以及相关资料;

(三)会议召开时,起草单位就立法背景、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需要讨论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听证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举行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3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采用自愿报名和邀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听证参加人,邀请代表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三)听证参加人有权就项目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条  依法应当开展论证咨询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二)专家范围包括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实务专家、法律专家及语言文字专家;

(三)提前3日向专家发送项目草案以及重点论证问题、立法依据表等材料;

(四)整理专家意见并存档。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项目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走访、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多层面、不同利益群体立法意见。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持续加强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科学选定、有序增设基层立法联系点,并通过业务培训、编制工作指引、工作交流、发放法律书籍等方式,提升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可以依托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设立立法民意采集点,通过设置智能化意见征集设施等方式,收集汇总公众立法意见。鼓励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立法民意采集员。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项目草案后,可以征求本联系点内法律明白人、人民调解员、群众公议员等相关公众的意见建议;村(居)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法律服务协议约定,指导、培训法律明白人、人民调解员、群众公议员等公众参与政府立法。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立法建言员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从不同行业、领域的企业事业单位选聘人员任立法建言员,并根据立法项目情况,组织相应行业或者领域的立法建言员参与政府立法。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从管理服务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中推荐对所属行业情况较为了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研究分析问题能力、积极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人员,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立法建言员人选。

立法建言员应当发挥了解熟悉本行业、本单位优势,认真研究行业发展现状及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及对项目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注重反馈意见的合法性、针对性、可行性。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均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参与的方式,将项目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项目草案中涉及公众权利义务调整、对公众有重要影响的条款以单独说明、字体加粗等显著方式标注;对难以理解的条款,进行语词释明。

起草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未采纳理由;属于执行层面的问题,转交实施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经商定的立法协商项目草案,送交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开展立法协商,由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通过组织论证、考察、座谈、调研等方式收集有关政协委员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立法协商意见认真研究,并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起草部门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公众代表座谈、听证、论证咨询而未开展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补充举行。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项目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项目草案时,分别应当对起草、审查阶段公众参与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公众可以参与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立法后评估,对已经生效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后评估项目名称、内容、评估说明以及公众提出意见方式、期限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并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平等参与立法、表达诉求。

公众受邀参与政府立法座谈会、听证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部门按照每半天20元的标准支付交通费,对存在误工损失的按照每半天18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对提供论证咨询服务的专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提出的意见、建议被采纳且对完善项目草案具有重要影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部门可以通过颁发证书、通报表扬等方式给予激励。

受邀参与政府立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出具公众参与有关证明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部门应当出具。

鼓励公众所在单位对公众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政府立法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