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6年9月23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布局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科学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地下管线的布局、建设、维护等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是指地下管线的所有、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管线单位联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
(二)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下管线技术规范;
(四)建设、管理和更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五)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知识;
(七)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许可、规划核实和综合设计方案审查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审查批准、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等。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国防动员、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管线单位等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参与,提升社会公众安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布局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地下管线实施方案。
地下管线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安全保障措施、保护范围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除纳入相关规划外,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原则上不再安排架空线位置。确需敷设架空线的,应当节约用地并减少对城市景观的影响。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镇人民政府许可权限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实际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取得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两类以上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道路等实际情况,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管径、材质、走向、位置、间距、长度和竖向设计等内容,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
地下管线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意见。
管线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实施方案,制定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实施方案、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有关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为地下管线预建沟槽、预埋管道。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穿跨或者涉及水利工程、河道、铁路、文物保护单位等以及军事管线和环境敏感区域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用途、位置、面积、期限,合理安排工期,分段进行施工,及时修复路面,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需要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公示。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恢复路面及其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道路挖掘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地下管线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形成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使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通知测绘单位;使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现场施工完成前通知测绘单位。测绘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工程覆土前或者现场施工完成前,到场实施跟踪测量。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十五日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经审核,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正。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竣工验收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单位与管线单位制定具体施工方案。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既有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单位与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辨识危险因素,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公示施工信息;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现状资料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建设单位;
(三)损坏或者影响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告知建设单位;
(四)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结合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新建道路,在管线密集区域等重点地段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费用由运营管理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等,结合道路建设、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工作,制定老旧管线改造计划,对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不符合标准的老旧管线有序进行改造升级,对既有架空线逐步转入地下敷设。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现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业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新建地下管线应当安装监测传感设备,接入行业监测平台。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应当做好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
(四)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更新和资料报送工作;
(五)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做好管线设施的巡护工作;
(六)严格窨井盖设置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巡查、维护、更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
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发现权属不明废弃地下管线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违法堆放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前款所列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同源、共享校核、及时更新的原则,对地下管线空间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维护记录、安全运行监测信息等数据进行统一收集、录入、分析,并逐步纳入地质环境、桥梁基础、人防设施等相关数据,形成全面、真实、完整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数据库。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建档案管理系统、城市生命线监测系统和智慧城市贯通融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类别、材质、管径等测量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机制,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开展普查,补充和修正数据,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保密制度,依法接收、定密、存储、管理和使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使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封填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成果资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