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勘〔2025〕12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化和旅游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局)、财政局,琅琊、南谯区住建交通局:
现将《滁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滁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滁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滁州市财政局
2025年6月5日
滁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位于本市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各县(市)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持街区风貌的完整性、维护城市文脉的延续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属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街区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租赁经营、业态管控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街区的巡查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明确纳入详细规划的强制性管控要求,并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情况纳入名城评估机制,督促各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履行街区保护管理职责。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建筑的保护利用行为,重点对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人故居活化利用进行监管;督促并指导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加强历史文化街区文旅宣传推广,指导街区举办特色文旅活动,合理优化游览线路,完善旅游配套。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地块详细规划,依申请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授权市亭城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基层党组织以及志愿团队、行业协会等社会化力量,逐步探索建立历史文化街区综合管理模式,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机制。
第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文旅集团历史文化街区运营收益;
(七)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历史文化街区及其所包含的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测绘建档、认定公布、标志牌制作等相关工作;
(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三)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
(四)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可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建议名录,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市、县(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确认后,可先予保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历史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确认该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调换房屋产权或者货币补偿;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筑拆除降层和整治改造时,应符合保护规划明确的建筑类型分类实施,其中规划中确定的保护类建筑、修缮类建筑、改善类建筑不得随意拆除,保护类建筑要严格落实文物保护要求,实施原址保护、减少干预;修缮类建筑应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落实保护措施;改善类建筑应保持建筑总体风格,整治改善建筑使用功能;整治改造类建筑应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整治改造方式分类实施建设。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高度、体量、材质、色彩、肌理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关手续不得实施建设。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等确需进行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有审批权的政府同意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等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设计单位制定相应有效的消防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并通过专家评审确认最终图纸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公布之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保护图则,并组织属地街道(乡镇)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其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修缮利用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本地区政府指定单位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政府申请补助,县(市、区)政府可另行制定补助标准完善相关政策,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情况适量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或方案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的,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征求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办理完成规划许可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历史建筑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本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或者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风貌特征并满足户外设施设置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内沿街门面装修、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堆放,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临时建筑搭建,公共活动举办等应当规范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倡导文明晾晒,历史文化街区主街沿线不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各支巷在指定位置或区域设置晾晒设施,引导经营单位及居民在指定位置或区域进行晾晒。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路政、河道、灯光等各类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环卫基础设施、绿化等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
道路开挖、公共设备设施修建等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文旅集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鼓励和支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管道燃气等安全环保能源。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施工、敞开施工、擅自拆改建筑承重结构;
(二)擅自搭建、圈占公共区域作为私人用地或经营场所;
(三)乱涂乱画、随意张贴、乱扔垃圾等影响文化街区市容、破坏景区设施、有损古建筑保护等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能充分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商业性项目或活动,应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批准机关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文旅集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商业经营布局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与周边功能环境相配套。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街区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它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文旅集团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运营工作,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市场调研、业态布局、物业管理、旅游产品开发、经营、销售等工作;负责对外宣传、推介历史文化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历史文化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所有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业态布局和本办法,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